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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拜散·库尔曼阿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散·库尔曼阿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901民初201号起诉人拜散·库尔曼阿吉,男,哈萨克族,1962年7月2日出生,额敏县党校退休教师,住额敏县。2017年5月11日,本院收到拜散·库尔曼阿吉的起诉状。起诉人拜散·库尔曼阿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建军及第三人刘小燕给付房租83333.3元;2、返还房屋;3、代理费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起诉人与刘建军签订一份《拜山商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起诉人拜散·库尔曼阿吉要求刘建军续租房屋,如不续租,则返还房屋,遭刘建军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拜散·库尔曼阿吉所出租的房屋属不动产,租赁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则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起诉人拜散·库尔曼阿吉所出租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已在额敏县房产管理所作过登记,登记号为额房发新证字第00004304号。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拜散·库尔曼阿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