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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55号。主要负责人:朱良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职员。被告:刘霞辉,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吴泽金,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乔玉凤,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吴春华,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农行)与被告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霞辉偿还临澧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549.19元、罚息823.78元、复利15.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2、判令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对刘霞辉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刘霞辉向临澧农行借款30000元,采取多户联保担保方式授信,联保人为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临澧农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7年4月10日,刘霞辉尚欠临澧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549.19元、罚息823.78元、复利15.98元。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均未作答辩。临澧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临澧农行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的《居民身份证》、临澧农行与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302012014009638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刘霞辉的《贷款交易明细》、《临澧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积欠本金、利息台账》各1份。因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临澧农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临澧农行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临澧农行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临澧农行与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62×××13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上述合同中,刘霞辉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在“多户联保担保人”一栏签名。在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刘霞辉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临澧农行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临澧农行多次催讨,刘霞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刘霞辉尚欠临澧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549.19元、罚息823.78元、复利15.98元。本院认为,临澧农行与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临澧农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刘霞辉发放了借款,但刘霞辉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霞辉应向临澧农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临澧农行对刘霞辉应付而未付利息可以要求其按罚息利率(即超期利率)支付复利。故对临澧农行要求刘霞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549.19元、罚息823.78元、复利15.9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在合同中约定为刘霞辉在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向临澧农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对刘霞辉的本案债务余额应在36000元的范围内向临澧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霞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借款利息549.19元、罚息823.78元、复利15.98元,合计31388.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具体金额以清偿之日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刘霞辉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记载为准);二、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对刘霞辉的上述偿付义务在36000元的范围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霞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刘霞辉、吴泽金、乔玉凤、吴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