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20崔洪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洪泽,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本科文化,昆山元加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曾因酒后驾车于2010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洪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洪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洪泽于2016年12月27日23时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工业园区东沙湖幸福村饭店行驶至常嘉高速甪直收费站时,在该车无ETC通行卡的情况下,用车辆正前部将ETC通道栏杆顶开强行驶入常嘉高速,被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因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前轮爆胎而被收费站工作人员拦下。经鉴定,被告人崔洪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被告人崔洪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洪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证人何某、朴某、金某的证言笔录、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听资料、截图及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密封袋、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崔洪泽驾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及网上查询信息,被告人崔洪泽的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洪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洪泽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洪泽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洪泽提出其主观恶性小,事发前已找代驾,事发时行车速度慢,且公司经营离不开其,接送照顾孩子需要其,孩子读私立学校经济负担压力大,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洪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