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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岑红与曹同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55号原告:岑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居民。被告:曹同昌,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红与被告曹同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曹同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1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曹同昌骑自行车在邳州市解放路汇龙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6号楼1单元处,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岑红受伤,后被告将受伤倒地的原告从事发地点往前拖拽近10米,最后不顾原告的阻拦强行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仅赔偿8000元后便不闻不问。被告曹同昌辩称,1、对涉案的事故发生不存在异议,但对邳州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全部责任有异议,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至今没有接受过邳州交警大队对其就涉案事故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调查,也从未接到过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无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2、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居住的汇龙小区8号楼前,答辩人刚出车库原告就撞到了答辩人,根据原告当时受伤的状况以及到场邻居及小区保安的劝解,答辩人离开事故现场,在次日原告亲属报警后答辩人主动到运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此,不能认定答辩人系肇事后逃逸,也不能因此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依据运东派出所对事故双方所做的事故发生过程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的监控资料对责任进行综合分析评定,如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愿依法赔偿;3、在事发后答辩人及其亲属本着双方均是同住小区的邻居,为息事宁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医药费用8000元,但不能以此来推定答辩人对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4、原告自身患有中度贫血,其医疗费中治疗中度贫血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5、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过医保进行部分报销,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曹同昌骑自行车在邳州市解放路汇龙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6号楼1单元门前处,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岑红受伤。对于本次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6】第036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部软组织挫伤、中度贫血。住院治疗12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外固定,术后每三天换药一次,两周据情况拆线,术后六周、三月来院复查,据情况拆除石膏,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三月内未经医生允许禁下床负重行走,3、术后一年据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花费医疗费23097.6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966.75元,被告亲属赔偿8000元。以上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治安监控视频、医疗文证、医疗发票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岑红因非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曹同昌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曹同昌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结合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同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3097.6元,已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原告患有中度贫血并要求扣减相应用药支出,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用药中有与侵权行为无关的、不必要、不合理的部分及相应金额,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经医疗保险保险统筹支付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向原告赔偿是基于其侵权行为,统筹医保报销不能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2天,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暂按照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按照34元/天计算12天,为408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60日,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为480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7173元/年酌情计算60日,为6110.6元;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进行事故处理、往返医院治疗、复查的实际需求,酌情予以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岑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11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216.2元,被告已赔付8000元,需再行赔付27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同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16.2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余款2721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曹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