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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8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春华、马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春华,马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春华,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住姜堰区。被执行人:马小萍,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住姜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春华、马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