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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河北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牛村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1015-6。法定代表人张和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8层2单元62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6205979-2。法定代表人:杨奎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北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佣金是2013以前的佣金错误;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众腾公司辩称,案涉的10万是上诉人给我出具条子之前给付的,该款与后续款项没有关系。上诉人每次支付代理费都开股东会,按合同约定业务发生之后返还上诉人才会给钱。众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项目经理佣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运通公司原名称为河北华北石油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原告众腾公司(乙方)与河北华北石油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代理协议书,主要内容:由甲方出具相关项目的授权委托书给乙方,乙方作为甲方项目经理单位负责吐哈油田范围内的投标、合同签订、结算等一切与销售有限事宜;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核价,该核定的最终价作为出厂价与乙方结算,此出厂价含17%增值税,出厂价之外的合同价款作为项目经理佣金(即代理费)归乙方。2013年原告共代理被告销售货物3983404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佣金的联系函,该联系函证实:被告欠原告2013年的项目经理佣金1141924元、杨光黎在该联系函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佣金10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佣金30万元。被告运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代理协议书,但联系函中佣金的数额不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的佣金10万元是2013年的佣金,但原告否认。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佣金的联系函,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的10万元是在出具联系函之前,故对被告关于该笔佣金是2013年的佣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经理佣金50万元,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北运通拖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佣金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被告负担44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收入、回款等单据,用以证明2013以前的代理费已结清及双方在2011年、2012年所产生的代理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交的销售情况仅是一部分。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联系函,联系函盖有上诉人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该函载明了项目经理佣金数额及双方核实此清单数额无异议,且上诉人对该函中其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无异议,故该联系函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给付的10万是否应在联系函中扣除,由于该10万元款项系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联系函确认的数额之前,故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是给付的联系函中的佣金,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收入、回单等,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