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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敏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福,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文化,泥水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彩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张敏福无证醉酒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岙里开往桐山街道中山支路方向,行经职成路59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蔡某驾驶的F×××××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敏福、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案发后,张敏福因受伤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治疗。福鼎市公安交警在接到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勘查,后在福鼎市医院对张敏福进行抽血送检。经福建省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敏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4mg/100ml。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敏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敏福已赔偿被害人蔡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周某1证言,被害人蔡某陈述,被告人张敏福的供述与辩解;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敏福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福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6.4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敏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