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冯龙梅、黎文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冯龙梅,黎文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5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冯龙梅(别名“阿梅”),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黎文磊,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冯龙梅、黎文磊犯贩卖毒品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冯龙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二、黎文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龙梅、黎文磊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现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冯龙梅、黎文磊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