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62号公���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与刘某发生口角并报警称被���,后苏某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蒙×××),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幸福路公园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苏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