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军与吕军营、佟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吕军营,佟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24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军营,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被告佟保珍,女,1971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军与被告吕军营、佟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吕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化妆品生意。我和被告吕军营是同学,私交很好,2014年6月与其商量合伙做化妆品生意,后于2014年6月5日投入20万元。2015年6月,我和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吕军营应退回我的投资款20万元。因被告吕军营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就与我协商把这2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他,他给我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我同意后,被告即于2015年6月5日给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在2016年8月、2017年1月27日被告先后给我利息10000元、2000元,之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从2016年6月5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是420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被告还下欠原告2017年3月5日以前的利息3万元。对于201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吕军营辩称,2015年6月的借款本金不应是20万,我2015年8月18日还给过原告2万元,且原告给我打的有收条。2014年春节和2015年五一,我先后分别给过原告1万元,这2万元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佟保珍,佟保珍一直对该借款不知情。借的钱我肯定得还,但是我现在暂时没有,请给我段时间。我给原告的有条的是2万,没条的是3万2。被告佟保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吕军营自2014年6月5日起合伙做化妆品生意,并签订协议,内容载明:“协议.今刘军投资吕军营做生意入股(200000.00元),利润平分,年年分红.吕军营2014.6.5”。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吕军营应支付原告刘军200000元本金和4.5万分红,经双方同意,原告将该20万款借给被告吕军营使用,被告吕军营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军现金200000.00元正(贰拾万元).吕军营2015.6.5”。2015年8月18日,被告吕军营给付原告刘军20000元,原告刘军出具收条,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吕军营贰万元(20000.00元)。刘军.2015.8.18”。2016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吕军营家中,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2015年6月后按照月息1份支付利息,并确认2016年10月27日前,被告吕军营已支付原告5万元,其中4万元系合伙分红,1万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和相应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录音、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和被告吕军营原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被告吕军营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借原告刘军款20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吕军营和佟保珍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刘军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军营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即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故原告刘军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应将该部分利息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营、佟保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军借款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吕军营、佟保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