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尚增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张东玲,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新阳公司)不服本院(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航天新阳公司称,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互付债务,福民公司是沈阳市皇姑区法院(2005)沈皇民三合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在该案执行中福民公司出示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而航天新阳公司从未接收过该裁定,并认为该裁定严重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有关规定,应当撤销。1、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后从未给航天新阳公司送达,故依法对航天新阳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石嘴山市中级法院依据该裁定作出的任何行为或措施均无效;该裁定未送达航天新阳公司,致使其无法行使异议或复议的权利,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该裁定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依法应当由合议庭作出,但该裁定却由邵建宁法官一人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具有法定效力。2、石嘴山市中级法院(2013)石执字第68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执行,而(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石嘴山市中级法院无权处置涉案的1195347元执行款,(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非法处置了皇姑区法院冻结扣划的1195347元执行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在执行前的所有人是航天新阳公司,被执行后应当是申请执行人福民公司的财产,(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将该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福民公司34万元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剩余的841136元留在本院,严重侵害当事人的权利;该款已被皇姑区法院依法冻结,任何人不得处置,石嘴山市中级法院在收到皇姑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违法处理该款,致使皇姑区法院至今无法执行,严重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2、以执行完毕方式终结(2013)石执字第68号案件;3、返还依照(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非法处分的已被皇姑区法院冻结扣划的1195347元执行款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经审查查明,福民公司与航天新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石执字第68号立案执行。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航天新阳公司的分支机构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在工行沈阳蒲河支行银行存款1195347元。同日,案外人铁岭市华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错误扣划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速冻装备分公司名下存款,要求返还。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铁岭市华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提出复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铁岭市华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铁岭市华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福民公司发放执行款34万元。剩余841136元(含执行费14211元)在本院执行账户存放至今。同时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1)宁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841136元(含执行费14211元)。该执行裁定书署名为代理审判员邵建宁。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向本院发出(2006)皇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填充式文书),要求将该案被执行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1195347元协助扣划至皇姑区法院,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裁判文书。本院认为,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2013)石执字第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未经合议庭评议,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同时,(2013)石执字第68号案件在扣划被执行人航天新阳公司1195347元后,航天新阳公司在该案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应当按照执行完毕做结案处理。关于本院与沈阳市皇姑区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事宜,是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关系,航天新阳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提出质疑。综上,异议人沈阳航天新阳速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石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滕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