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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谭传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传飞,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传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传飞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北新村19幢乙单元102室员工宿舍,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宿舍内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1只,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传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传飞已将手机及赃款2000元均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谅解书及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传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清赃款赃物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传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传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