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执行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福建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行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行之,董事长。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主楼。法定代表人田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先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福建先行店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48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0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查控系统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志鹏执行员 王 振执行员 倪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