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大芝、李娜、李彦与刘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芝,李娜,李彦,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542号原告张大芝,系李东亮之妻。原告李娜,系李东亮之女。原告李彦,系李东亮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莉娜,保定市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刑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原告张大芝、李娜、李彦与被告刘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李彦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芝、李娜、李彦诉称,2017年3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旭驾驶冀FJK0**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登屯运通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李东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东亮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东亮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6351元。因被告刘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3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旭辩诉,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垫付验血费12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我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芝系受害人李东亮之妻,原告李娜系受害人李东亮之女,原告李彦系受害人李东亮之子。原告提供了张登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李东亮身份关系证明,被告认可。2017年3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刘旭驾驶冀FJK0**号轿车与李东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李东亮特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李东亮伤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8日死亡,原告主张李东亮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24453.87元。原告提供了李东亮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李东亮住院天数及医疗费均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造成李东亮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主张李东亮的死亡赔偿金121561元(11051元×11年),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李东亮的身份关系、户口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李东亮住院期间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2天2人误工费216.76元(54.19元×2天×2人);主张处理李东亮的丧葬事宜,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的11人共10天的误工费5960.9元(54.19元×11人×10天),原告共主张误工费6177.6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李东亮事发前在河北博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工资收入扶养原告张大芝,原告张大芝1948年4月1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张大芝患乳腺癌,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原告张大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9.6元(9023元×13年÷3人),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李东亮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张凳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张大芝生育子女证明、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0元,原告提供了事发后由原告李彦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千美公字(2017)0828号关于事故车辆车损1050元的公估报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李东亮丧葬事宜交通费7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租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存尸费、停尸费、运尸费共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停尸费、运尸费均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刘旭提出垫付验血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旭主张验血费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刘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旭与李东亮发生的被告刘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受害人李东亮住院1天,原告主张医疗费24453.87元,有原告提供的李东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1561元(11051元×11年),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李东亮的身份关系证明、李东亮户口证明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李东亮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李东亮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原告误工费54.19元(54.19元×1人×1天),原告为处理李东亮的丧葬事宜,给予原告10人每人5天的误工费2709.5元(54.19元×10人×5天),共计给予原告误工费2763.69元,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张大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099.6元(9023元×13年÷3人),有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李东亮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生育子女、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为凭,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有相关公估费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处理李东亮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给予原告交通费6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有关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存尸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232.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旭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5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527.86元〔(273232.66元-121050元)×70%〕。原告损失已由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刘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旭提出垫付验血费1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5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527.86元。三、被告刘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交纳2498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旭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