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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代静秋、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静秋,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异3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义,总经理。被申请人:代静秋,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秀,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诚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代静秋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诚昆公司称,被执行人阜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代静秋,代静秋于2011年10月12日与张振发、张忠秀、孙宝福签订了《阜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经济及法律责任:在本协议签署前,即2011年7月1日前已发生的所有业务由甲方承担,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所有业务由乙方承担。”阜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根据协议约定,代静秋应对拖欠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故申请追加代静秋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代静秋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赵义民挂靠公司名下施工的,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赵义民给付阜源公司。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指应交税费和代静秋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往来账,不包括本案工程款。被执行人阜源公司称,根据协议约定,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代静秋承担。本案的债务是2011年7月1日之前的事,应由代静秋个人承担。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阜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代静秋。2011年10月12日代静秋与张振发、张忠秀、孙宝福签订了《阜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经济及法律责任:在本协议签署前,即2011年7月1日前已发生的所有业务由甲方(指代静秋)承担,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所有业务由乙方(指张忠秀等三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明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诚昆公司申请理由不符合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代静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