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蓝彦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彦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彦洋,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丰县食品企业集团可塘食品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彦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彦洋及辩护人辛炳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蓝彦洋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从海丰县海城镇往可塘镇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00KM+550M处时,车辆向右打方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黄某驾驶载林小莲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致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碰撞前面马某驾驶的粤N×××××号小型客车,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彦洋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蓝彦洋自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接受调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蓝彦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蓝彦洋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蓝彦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彦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蓝彦洋辩护人辛炳流提出:被告人蓝彦洋交通肇事后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及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视为自首;被告人蓝彦洋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蓝彦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蓝彦洋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从海丰县海城镇往可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委办公楼门口路段(324国道700KM+550M处)时,车辆向右打方向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右侧后尾部车身与黄某驾驶载其妻子林小莲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致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前面马某驾驶的粤N×××××号小型客车,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彦洋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蓝彦洋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1月3日15时,被告人蓝彦洋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同日,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蓝彦洋采取刑事拘留。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及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蓝彦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蓝彦洋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由被告人蓝彦洋一次性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黄某对被告人蓝彦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海丰县食品企业集团可塘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蓝彦洋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2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为,系海丰县食品企业集团可塘食品公司职工,被告人蓝彦洋交通肇事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蓝彦洋在本案发生前有违法犯罪记录。2.《受理报警登记表》(编号:4401000)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441521201601731号),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于2016年11月18日接到电话139××××8838的事主报警,报警内容为后林路段发生面包车、小车与摩托车碰撞,有人受伤,小车离开现场。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民警于2016年11月18日9时35分至10时35分对位于324国道722KM+200M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绘制事故现场图,现场粤N×××××号面包车右侧前轮距路边5.3米,后轮距路边5.0米,二轮摩托车前轮距路边4.7米,后轮距路边3.9米,两车相距0.9米,二轮摩托车倒地擦出痕迹长7.3米,两车辆碰撞部位为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及车身、粤N×××××号面包车右侧车身。4.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粤N×××××号小型轿车整车概貌及右侧后尾部车身碰撞痕迹,被害人黄某受伤抢救的状态。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8日9时5分,蓝彦洋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4国道700KM+550M(城东镇后林村委门口路段)处时,与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林某)相刮碰,后二轮摩托车又碰撞前面马某驾驶的粤N×××××号小型客车,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彦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调查取证,2016年11月18日18时,该中队民警打电话通知蓝彦洋到案接受调查,蓝彦洋于2016年11月18日18时26分驾驶肇事车辆到该中队接受调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集体研究,认定蓝彦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传唤,蓝彦洋于2017年1月3日15时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蓝彦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粤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蓝彦洋,未查询到事故逃逸、套牌的记录;被告人蓝彦洋已取得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当前状态为正常;粤N×××××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郭华,未查询到事故逃逸、套牌的记录;驾驶人马某已取得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当前状态为正常。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15213000396226),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于2016年11月18日扣留被告人蓝彦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牌号粤N×××××号机动车。8.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16〕第00815号),证明:蓝彦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黄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马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汕尾��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汕公交复字〔2016〕第0049号),证明:该支队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认定。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达回证》,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分别送达黄某家属、马某、蓝彦洋。9.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黄某被诊断为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⑵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⑶脂肪肝;⑷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10.海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蓝彦洋调取本案2016年11月18日9时5分交通事故的粤N×××××号小轿车的随车记录仪视频资料。11.��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中队从被告人蓝彦洋驾驶的粤N×××××号小轿车上调取的随车记录仪所记录事故现场情况的时间2016年11月22日22时22分有误,其对应准确的北京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9时5分。12.刻录光盘(从肇事车辆粤N×××××号小轿车随车记录仪调取刻录),证明:2016年11月18日9时5分,蓝彦洋驾驶粤N×××××号小轿车向右打方向行驶时与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载林某)相刮碰,二轮摩托车失控又碰撞前面马某驾驶的粤N×××××号小型客车,造成二轮摩托车及车上黄某、林某倒地。13.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6〕法临鉴损字第084号),证明:该鉴定所接受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4日对黄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2月9日分别通知蓝彦洋和黄某的家属黄永隆,均表示无异议。14.海丰县联河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关于粤N×××××小轿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关于粤N×××××小型普通客车事故车的鉴定报告》,证明:该修配厂接受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圆山岭中队的委托,于2016年12月5日对涉案二轮摩托车、粤N×××××号小轿车、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技术检验和鉴定,二轮摩托车因严重损坏,无法检验;粤N×××××号小轿车刹车系统、方向系统和灯光系统操作正常;粤N×××××号小型普通客车刹车系统、方向系统操作正常,灯光系统右后刹车灯不良。1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9时许,我在城东镇狮山市场家中乘坐我丈夫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往可塘镇楼雅村方向行驶,途经后林村委门口路段时,我丈夫的车跟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的后面;我们的车要超过小轿车时,这辆小轿车要往路下我们这边掉头,我丈夫的车跟在小轿后面一时无法避让,左侧车身和我的左脚都刮擦到小轿车右侧的车尾车身上,造成我们的车控制不住碰到前面的面包车上,我和我丈夫黄某都倒在路上,我站起来看见和我们车相刮碰的小轿车已离开事故现场;不久,我和我丈夫黄某被送到医院去;我丈夫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证的,该摩托车也是我丈夫黄某所有的,我和他当时都没有佩带安全头盔。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9时许,我驾驶粤N×××××号小客车从海城镇沿G324线往陆丰市���向行驶,途经城东镇壳牌加油站公平移民新村路口时,在我车前面同方向有一辆小轿车左转弯要进入公平移民新村路口,我跟在这辆小轿车的正后面;我看见他打左转向灯,我便慢慢地以约20公里∕小时车速跟在小轿车的后面,这时小轿车已左转弯过中心线了,我踩了一下刹车,距离前面小轿车约5米远,突然我车后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共二人)直接碰撞到我车右侧中间部位的车身,该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粤N×××××号小客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周郭华,车辆实际支配人蔡某,车没有过户。1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8日9时许,我接到司机马某打来的电话,他说我的一辆粤N×××××号小客车在城镇壳牌加油站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的人受伤;这辆粤N×××××号小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周郭华,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我。1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黄某与蓝彦洋于2017年3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蓝彦洋一次性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黄某同日收到了该赔偿款项,并表示对蓝彦洋的行为予以谅解以及请求办案机关不要追究蓝彦洋的刑事责任。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彦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彦洋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彦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彦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彦洋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和讯问,但���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蓝彦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彦洋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蓝彦洋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蓝彦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彦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