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昌云与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昌云,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云,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4447179。法定代表人:陈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昌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昌云、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昌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罗昌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罗昌云与本单位员工刘文成均是小区车库收费员,从事同一岗位、同一工种,付出等量劳动,但获得的报酬却不一样。罗昌云一审中本来找了两个证人,但因证人与光华公司有雇佣关系,不愿出庭作证,才失去了有力证据。光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罗昌云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光华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罗昌云到光华公司“巴蜀俊秀”管理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变动至南桥寺“人家花园”小区上班,从事车库收费员工作。光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罗昌云岗位为护卫部车库收费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每月领取了1800元左右的实发工资,工资表明细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综合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刘文成岗位为护卫部中控员,每月领取了2500元左右的实发工资。2016年12月30日,罗昌云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华公司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800元。2017年1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罗昌云认可其为车库收费员,但陈述刘文成也为车库收费员,两人工作情况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罗昌云诉求的支付同工同酬应得差额问题。《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罗昌云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文成系相同的岗位,从事同等的工作。即使罗昌云与刘文成系相同的岗位,其亦不能证明与刘文成付出的劳动等量,取得的劳绩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明。现罗昌云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员工存在等量劳动、业绩的情形,故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罗昌云当事人举示了巡查记录表及值班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罗昌云与刘文成是为同一岗位、对班出勤。光华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为同一岗位,也不能反映各自的具体工作时间和绩效考核情况。一审中,光华公司举示了员工工资表,有各员工签字。工资表载明,罗昌云的岗位是库收费,刘文成的岗位是中控员,两人每月的基本工资和综合工资数额相同,日常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其他三项数额存在差异。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同工同酬”需以劳动者具备同样劳动素养、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等量业绩为前提。罗昌云认为其应与光华公司另一员工刘文成获得同样的劳动报酬,但从其签字的工资表看,双方的具体岗位有所区别,二人每月基本工资和综合工资数额相同,双方的工资差异在于加班工资和其他项目,罗昌云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文成具备完全相同的工资计发情形,其要求以刘文成的实得工资数额为依据,由光华公司补发相应差额,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华惠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白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