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蒋世丕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蒋世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嘉陵机器厂1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8467816W。法定代表人:蒋世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楼8号楼-232,组织机构代码06616459-3。法定代表人:李小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丕,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蒋世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供方)在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供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本案合同中的供方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楼8号楼-232,属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重庆国鼎物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