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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桂花、蒋云高与被告蒋华文、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高,包桂花,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蒋华文,蒋华东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121号原告:蒋云高,男,汉族。原告:包桂花,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治松,男,汉族,。被告:张林松,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均,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长潭乡长潭村五组,由凉亭坳乡杨潭村工作委员会推荐。被告:张贵松,男,汉族。被告:蒋华文,男,汉族。被告:蒋华东,男,汉族。原告包桂花、蒋云高与被告蒋华文、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花、蒋云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被告张治松、张林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均,被告张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云高、包桂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支付18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包桂花医疗费11578.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包桂花与前夫XX泽生育儿子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XX泽去世后,两原告结婚,婚后生育被告蒋华文、蒋华东。两原告结婚时,被告张治松九岁,被告张林松四岁,被告张贵松二岁半,当时全部是由两原告抚养。现五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低保110元外,无任何生活来源,两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儿子能善待老人,让原告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晚年;特别是原告包桂花因心脏病、重度贫血、高脂血症、肾功能不全、糖尿病、痛风等疾病于2016年7月7日入院,住院13天,因医疗费用不够含泪出院。原告包桂花上述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蒋华文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张林松支付了3000元后续医疗费,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所作所为,经过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义务,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共同辩称:被告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的父亲XX泽于1984年2月23日逝世后约40天左右,原告包桂花就丢下年幼的被告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与原告蒋云高结婚,两原告结婚后,原告蒋云高在曾家冲与三被告居住了几个月,但被告蒋华文出生后,两原告一起搬到杨潭去居住,将三被告抛弃在曾家冲,两原告对三被告不管不理,两原告不承担一分钱抚养费,三被告是由爷爷奶奶及叔伯姑姑帮忙抚养长大,由于没有母爱、没有受过义务教育,三被告心灵遭受极大的创伤,如同野孩子在外流浪,过着乞讨的生活,街坊四邻极为同情。两原告没有履行养育三被告的责任,三被告就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1800元赡养费过高,于法无据,而且医药费不是赡养费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蒋华文辩称,被告蒋华文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赡养费的请求没有异议。蒋华东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XX甲当庭证明XX泽去世几个月后,包桂花与蒋云高结婚,婚后包桂花、蒋云高与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后,两人搬到杨谭居住,从此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由爷爷奶奶、叔伯、姑姑抚养长大。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包桂花与前夫XX泽生育了儿子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XX泽于1984年2月去世,几个月后,包桂花与蒋云高结婚,婚后两人仍然与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居住在一起,包桂花与蒋云高结婚后生育了儿子蒋华文、蒋华东。包桂花与蒋云高婚后与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后,包桂花与蒋云高带着儿子蒋华文搬离原居住地(曾家冲),到蒋云高的住所地(杨潭)居住,后又于198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则由爷爷奶奶、姑姑、伯父抚养长大。2016年7月7日,包桂花因病住院治疗13天,花费11578.21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报销3133元),原告包桂花上述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蒋华文支付,包桂花出院后,张林松支付了包桂花3000元后续医疗费。另查明,包桂花与蒋云高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10元,但无其他经济收入。由于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拒绝赡养包桂花、蒋云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由于蒋华文、蒋华东系包桂花、蒋云高的亲生儿子,且由包桂花、蒋云高抚养长大;故蒋华文、蒋华东对包桂花、蒋云高负有赡养义务。包桂花系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亲生母亲,且已对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承担了部分抚养义务,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对母亲包桂花负有赡养义务。蒋云高作为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的继父,依法对继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蒋云高仅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就不再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而且也无证据证明蒋云高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教育费用,蒋云高仅对继子女进行了较短时间生活上的照料;因此本院认为蒋云高与继子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蒋云高要求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承担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包桂花、蒋云高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且包桂花患有疾病,虽然政府有最低生活保障,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包桂花、蒋云高主张每人每月900元赡养费,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由蒋华文、蒋华东每月各支付蒋云高赡养费450元,蒋华文、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每月各支付包桂花赡养费180元;上述赡养费应自包桂花、蒋云高起诉日(2016年7月25日)起支付,至包桂花、蒋云高死亡时止。包桂花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1578.21元,已由蒋华文支付,且已由医疗保险部门报销了部分费用,不能重复给付;故包桂花要求支付上述医疗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文、蒋华东自2016年7月25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蒋云高赡养费450元,此款限于每月25日前付清;二、被告蒋华文、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自2016年7月25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包桂花赡养费180元,此款限于每月25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包桂花、蒋云高要求被告蒋华文、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支付医疗费11578.21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蒋华文、蒋华东、张治松、张林松、张贵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