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单仕威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仕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仕威,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人单仕威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4月5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仕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仕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晚,朱某(已判刑)与赵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由郑某(在逃)纠集李某1(已判刑)、朱某,李某1纠集陈某1(在逃)等人,由赵某纠集被告人单仕威、孙某(已判刑)等人,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醉乡咖啡”门前,采用由赵某等人持木棍、朱某持刀棍、被告人单仕威等人拳打脚踢的手段发生斗殴,并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单仕威左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朱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孙某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单仕威于2016年9月2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单仕威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仕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单仕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单仕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朱某、赵某、胡某、孙某、李某2、张某、梁某、陈某2、刘某、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入院记录、短信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仕威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仕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单仕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仕威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仕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