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藏淑芹与杨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淑芹,杨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826号原告:藏淑芹,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二冶二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琳丽(原告女儿),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包钢三医院护士,住包头市。被告:杨凯,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包头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藏淑芹与被告杨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琳丽、被告杨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900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复印费6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2013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号小轿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新星水岸花园小区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凯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医保卡支付项目已由医保报销,我公司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对于医保报销部分并未诉请,故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花费13191.18元;2、对原告提交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收据被告质证称被告公司前期调查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婿武晓敏,并非雇佣护工,且原告护理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女性,其女婿作为护理人员多有不便,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留陪护,故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护理费票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病历及出院诊断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被告质证称无电动车损坏照片不予认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可知原告电动车存在受损情况,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被告质证称原告已退休且有退休收入,故不认可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经法庭调查原告退休较早,退休收入不高,且其提交的证明记载原告做保洁工作,月收入2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向本院提交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证明原告已退休、无任何工作、护理人员为其女婿武晓敏,原告质证称不认可,武晓敏有工作不能每天照顾原告。本院认为该份探视表记载的仅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调查情况,仅凭一次调查时的在场人员就确认为护理人员和原告工作情况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号小轿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新星水岸花园小区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杨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被告杨凯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凯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杨凯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留陪护,故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协议书及护理费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按照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4个月零23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相关标准支持20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的请求,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藏淑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9483.87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9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共计899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凯赔偿原告藏淑芹医疗费3191.18元;三、被告杨凯赔偿原告藏淑芹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三项共计609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至第三项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藏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藏淑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原告藏淑芹已预交),由原告藏淑芹负担251元,由被告杨凯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