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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雅英、费财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雅英,费财庆,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78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胡健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夏意,该行员工。被告王雅英,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费财庆,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号。被告郑建琴,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王哲学,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蒋丽勤,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建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董会其,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银花,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王雅英、费财庆、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与被告王雅英、费财庆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雅英、费财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被告王雅英、费财庆立即支付原告利息3668.84元、复利44.35元、罚息21760.88元(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4612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对被告王雅英、费财庆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王雅英、费财庆、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雅英。共同债务人:费财庆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标准: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按照罚息标准支付复息。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情况:被告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均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还款情况:2016年11月21日前利息已还清,后扣款人民币115.66元抵作利息,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王雅英、费财庆、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债权人已按约将案涉款项予以发放,借款人王雅英、费财庆应依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王雅英、费财庆拒不偿付本息,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雅英、费财庆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3668.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复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雅英、费财庆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复利人民币44.35元、罚息人民币21760.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保证人与���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对王雅英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英、费财庆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人民币3668.84元、罚息人民币21760.88元、复利人民币44.35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按年利率9.46125%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14.5元,由被告王雅英、费财庆、郑建琴、王哲学、蒋丽勤、沈建军、董会其、王银花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冬?PAGE*MERGEFORMAT?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