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明海与杨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283号原告刘明海,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启山,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刘明海与被告杨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以自己名义从信用社为其所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104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盖房子急用钱向我借款,保证年底还款。当时我也没钱,被告就用我的名字在三道洼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同时被告给我出具了13000.00元的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款和利息,我替被告还了两年的信用社贷款利息。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启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启山以原告刘明海名义在三道洼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000.00的借据一张。原告在三道洼信用社偿还利息情况: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72.93元,2014年3月29日偿还利息430.93元,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369.37元,2014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88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信用社发票四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000.00元,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据中载明”刘明海为杨启山贷款13000.00元”,以刘明海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日期、金额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的日期及金额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30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按此笔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海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3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11月9日在三道洼信用社所借贷款利息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被告杨启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珍审 判 员 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长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