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长城与王平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长城,王平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长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良,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罗长城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平良主张罗长城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利息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12月14日的收条。该收条上月息的关键信息“佰”有涂改,且罗长城否认系其本人涂改,并辩称收条上的“2分%”或“7分%”非其本人添加。一审法院未向罗长城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迳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判决罗长城按月息2%支付王平良工程材料款利息,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长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