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建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东,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晓斌,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东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黄建东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经过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西南路花街,见被害人玉健森经营的21号店铺门口摆放着的一盆黄杨盆栽(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见四处无人,黄建东将上述黄杨盆栽搬上摩托车,后驾车离开。(二)2016年8月27日23时25分,被告人黄建东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的日产小汽车,经过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西南路花街,见被害人韦某1经营的29号店铺门口摆放着一盆罗汉松盆景(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和一盆黑骨香盆景(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见四处无人,黄建东将上述两盆盆栽搬上车后就驾车离开。(三)2016年9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黄建东驾驶上述日产小汽车经过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西南路花街,见被害人罗某经营的32号店铺门口摆放着一个景泰蓝花盆(经鉴定,价值为200元)。见四处无人,黄建东将上述花盆搬上车后就驾车离开。2016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韦某1在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西南路花街认出盗窃其店盆栽的被告人黄建东并报警。随后,民警赶赴现场将黄建东抓获,并当场扣押车牌为粤S×××××的日产汽车一辆,后在黄建东的家里缴获被盗的三盆盆栽及一个花盆(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建东共实施盗窃作案3宗,涉案金额共计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建东的家属于2017年1月5日赔偿被害人韦某12500元,赔偿被害人玉健森1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800元,并取得三个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建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韦某1、罗某、玉健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盆栽罗汉松、黑骨香、黄杨、花盆、粤S×××××车辆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审讯录像、监控视频光盘,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人黄建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建东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涉案财物已经归还被害人;3、被害人得到了赔偿,已经出具了谅解书;4、涉案的金额仅为3700元,数额较小;5、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6、涉案车辆不是作案工具,应予发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黄建东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建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至第5点,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6点,经查,粤S×××××的日产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黄建东,该车辆主要用于被告人黄建东生活交通之用,故该车辆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予返还给被告人黄建东,本院对该点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建东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建东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粤S×××××白色日产轿车一辆,予以返还给被告人黄建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