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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吉帅诉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谢薛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帅,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谢薛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94号原告:吉帅,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万城华府1期11号楼2单元1402室。法定代表人:谢薛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薛良,男,满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吉帅诉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谢薛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帅、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被告谢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吉帅与被告谢薛良系朋友,被告谢薛良是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被告谢薛良称他有新项目,让原告购买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便一起共同投资新项目,经过协商12月31日最终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0000元,购买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4%股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成为股东后,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之后30日内将原告名字及持股比例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内,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向原告发放股权出资证明书。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2016年1月被告谢薛良出具了收据。原告在公司实际任职了半年的餐饮主管,每月工资2000元。时至今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二被告均没有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内,没有进行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为原告发放股权出资证明,更没有进行任何所谓的投资新项目。被告谢薛良在收到钱之后直接个人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款,二被告拖延至今未退。现被告方已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同本质是公司股东谢薛良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约束的法律主体应当为原告与股东谢薛良,原告诉求解除协议,我公司认为不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应当被支持。3、虽然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但吉帅已经成为了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了股东权利,同时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吉帅是公司经营的“八爷川蟹”饭店的经理,也分过红,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都开会决定,吉帅也是以股东的身份参加。4、公司股东有谢薛良、吉帅等其他股东,吉帅要求退股不符合法定与约定的退股条件,退股会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原告要求退股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5、公司同意尽快为吉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即使法院判决退还股权转让款也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谢薛良辩称,我是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把百分之四的股权转让给了吉帅,每股30000元,转让了四股,共计120000元,我也收到了股权转让款120000元。虽然公司股东名册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但吉帅已经成为了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了股东权利,同时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吉帅是公司经营的“八爷川蟹”饭店的经理,也分过红,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我们股东都会开会,吉帅也是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不仅仅是我和吉帅,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吉帅要求退股不符合法定与约定的退股条件,退股会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和其他股东商议,同意尽快为吉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吉帅向被告大同市海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并实际给付股款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吉帅与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告吉帅提供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及收条,用以证实双方约定原告吉帅出资120000元,占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4%的股权,同时约定30日内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吉帅随后向被告谢薛良交付投资款120000元。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谢薛良均对《海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本质是谢薛良与吉帅之间的股权转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及收条记载,原告身份为公司投资人,并非被告谢薛良股权出让的受让人,两被告就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谢薛良作为公司负责人代为收取投资款并无不当,故本院本院确认原告吉帅系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其向谢薛良交付120000元系向公司注资的行为。2、关于原告吉帅是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海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谢薛良出具的收条、海汇餐饮公司股东名册等记载,原告吉帅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足额完成注资,公司内部已将其登记入股东名册,其实际在公司经营的“八爷川蟹”饭店担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节点,但原告吉帅满足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已经取得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在不涉及股东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状况下,本院对其系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确定。3、解除协议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解除;(1)、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2)、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要求更正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累计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况,主要围绕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可以判定原告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成为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本院就原告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已作出分析认定,根据原告已取得股东资格的结论,原告已实现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法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大同市城区海汇餐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汇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解除协议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