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陈成俭、柯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陈成俭,柯美英,陈美云,陈成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俭,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柯美英,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美云,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成进,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陈成俭、柯美英、陈美云、陈成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陈成俭、柯美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结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008.69元,自2017年3月3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成俭、柯美英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3、由被告陈美云、陈成进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成俭、柯美英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陈美云、陈成进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陈成俭、柯美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18130216014682658),被告陈成俭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的,按年利率17.55%计息。被告陈美云、陈成进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成俭、柯美英发放贷款100000元。至2017年3月2日,被告陈成俭、柯美英已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九期的全部利息及第十期的部分利息共计10138.62元,罚息13.4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6008.69元,合计本息106008.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成俭、柯美英未履行所欠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陈美云、陈成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陈成俭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成俭、柯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成俭、柯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008.69元,自2017年3月3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成俭、柯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由被告陈美云、陈成进在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美云、陈成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成俭、柯美英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成俭、柯美英、陈美云、陈成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