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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肖杨学与眭华照、丹阳市凯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眭华照,肖杨学,丹阳市凯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眭华照,男,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杨学,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凯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三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殷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眭华照因与被上诉人肖杨学、丹阳市凯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眭华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肖杨学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肖杨学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凯成装饰公司,与眭华照无关。退房协议中,眭华照是代表凯成公司签字。故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肖杨学辩称,凯成公司是该房屋工程的开发商,售楼处位于该工程小区内,凯成公司对该工程的一切都应当清楚,凯成公司和眭华照都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成公司辩称,肖杨学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眭华照,凯成公司并未与肖杨学签���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其房款。如果是表见代理,眭华照仅能代表工程承包方宏昌公司,故本案与凯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改判为凯成公司不承担责任。肖杨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眭华照向其返还购房款112893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其经济损失,凯成公司对眭华照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凯成公司与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丹阳市后巷镇飞达福邸北区工程1-5#楼发包给宏昌公司施工。在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注明“此工程由眭华照全权负责”。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以小产权房屋抵付本工程款,抵付的款项为合同总额的70%;承包方接受抵付工程款项房屋后,承包方、发包方在销售或出租过程中应同价销售或出租,不得低价销售或出租工程房屋等内容。2014年7月1日,肖杨学在飞达福邸营销中心购买了4#楼1单元301室房屋,交付了首付款100493元。营销中心销售人员出具了“富贵公寓售楼部收款专用”收据。后肖杨学又连续三个月每月给付3800元至购房时出售方指定的蔡晓秋(同音)个人帐户。因出售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交房。2015年10月31日,眭华照与肖杨学订立《退房协议》,协议抬头甲方为“丹阳市后巷镇凯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写明“根据购房合同的有关条款,乙方购买后巷飞达福邸北区4#楼1单元301室可以退房,经协商甲方同意退房,乙方预付购房款按原预付款退还112893元,本协议签订后原购房合同作废,甲方可以另外销售”等内容。因眭华照未及时还款,经肖杨学催要,眭华照在退房协议上书面承诺“以上款项十二月三十日前退还”。一审法院认为,丹阳市后巷镇飞达福邸北区由凯成公司建设,眭华照在营销中心对外出售房屋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眭华照以凯成公司名义买卖房屋,凯成装饰公司是知情和同意的,并不损害凯成公司的利益。肖杨学在凯成公司建设的小区营销中心购买房屋,肖杨学与销售方交涉退房时,眭华照以凯成公司名义与肖杨学订立退房协议,肖杨学有理由相信眭华照有权代表凯成公司。故凯成公司对眭华照同意退房退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肖杨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凯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眭华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杨学退还购房款112893元,并以112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经济损失;二��凯成公司对眭华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元,由眭华照、凯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退房协商、款项收取等行为,均由眭华照处理。眭华照实际收取了肖杨学的款项,并和肖杨学明确了退款时间,故眭华照应当按照约定向肖杨学返还款项。凯成公司对眭华照的行为性质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眭华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眭华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毅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