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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万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浙江万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7幢2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其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贤路33号8幢4层。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上诉人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万昌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浙0105民初705号民事裁定,驳回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涉嫌侵占本案所涉款项,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已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报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应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7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下,不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案件。鉴于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