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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食盐批发、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向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东莞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食盐50吨用于储存和销售。同年3月1日,该批食盐由司机温某某驾驶货车从江西省运往惠东县梁化镇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其中的20吨食盐销售给梁化镇经营梅菜加工厂刘某某和张某某,并在当天雇请了三轮车司机陈某某将食盐运往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加工厂内。当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梁化镇现场查获陈某某购买的食盐30.35吨,在刘某某和张某某处查获其销售的食盐19.65吨。经鉴定,查获盐产品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精致盐二级要求,为非碘盐。同年9月27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盐业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食盐50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购买食用盐是用来自用的,厂家要50吨才同意装车运货,其只需要30吨就够了,另20吨分发给他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食盐批发、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向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东莞宝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食盐50吨用于储存和销售。同年3月1日,该批食盐由司机温某某驾驶货车从江西省运往惠东县梁化镇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其中的20吨食盐销售给梁化镇经营梅菜加工厂刘某某和张某某,并在当天雇请了三轮车司机陈某某将食盐运往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加工厂内。当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梁化镇现场查获陈某某购买的食盐30.35吨,在刘某某和张某某处查获其销售的食盐19.65吨。经鉴定,查获盐产品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精致盐二级要求,为非碘盐。同年9月27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方位、概貌及周边环境。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5、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温某1精制盐50吨(GB5461-2000);江西九二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发运单一张;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赣D×××××,车架号:LFWXXXE1F1632,发动机号:5239XX);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白色,号码:187××××0008)。6、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暂扣物品清单,证实在梁化镇田头农副产品服务中心现场查获陈某某购买的食盐30.35吨,在刘某和张某处查获其销售的食盐19.65吨。7、检测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盐产品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精致盐二级要求,为非碘盐。8、价格认定书,证实被扣押的精制盐50吨(GB5461-2000)经过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经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0、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在2016年2月28日下午,在老圩桥遇见陈某某,陈某某就问张某要不要盐,迟一点就有一车盐到。张某就说合格的话就要10吨。然后在同年3月1日早上陈某某就把盐拉到张某的厂里,价格大概在每吨520元。(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2016年2月24日晚上,刘某在吃宵夜时,刚好遇见陈某某,陈某某就问刘某要不要买盐,而且比平时买的便宜点。刘某就说只要有5461标签就买,过了几天,刘某就找陈某某买了10吨盐,价格大概在每吨520元。(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1在2016年2月29日晚上接到陈某某电话,说其早上有一大货车盐到梁化镇新市场,让陈某1第二天早上用农用车帮其运载盐给农户。3月1日早上7点多,陈某1就开自己的农用车到新市场帮陈某某运载食盐,到了现场后,四五名搬运工人就开始把一包包盐从货车上搬到陈某1的农用车上,大约搬了200包,然后送到梁华新村的一家梅菜加工厂。完事之后又回到新市场又运了200包盐,送去新村另一家梅菜加工厂,准备第三次运盐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和盐务局工作人员查获。具体卖给谁,陈某1并不清楚,总共运了400包约20吨盐,陈某某给了陈某1每吨运费10元钱。(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雇佣温某1从江西省开始运输50吨不加碘的盐到惠东县梁化镇,其没有准运证,只有一张九二盐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发运单。(5)证人温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下午温某1从江西省开始运输50吨不加碘的盐,3月1日凌晨约5时许到达惠东县梁化镇。温某1没有准运证,只有一张九二盐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发运单。到了梁化镇,接货人带温某1到了一个停车场,还叫了3、4名工人卸货,把货搬运到了另一部小货车,一共50吨的盐被小货车来回运了两三次,大概运走了三分之一,警察就来了。(6)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根据之前运盐司机的介绍,陈某某知道东莞宝来公司有卖盐,那个司机给了一个姓廖的老板的电话,然后陈某2就给廖老板打电话,找其买了50吨食盐(5461标准),陈某某买盐是为了腌菜。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某需要食盐腌制梅菜,陈某某儿子陈某2就通过东莞公司订购了50吨食盐,温某1是送货司机。进货的价格是440元人民币一吨包送,然后其又以500元人民币一吨的价格销售给刘某和张某,销售的食盐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精致盐二级要求,为非碘盐。陈某某并没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销售证。12、辨认笔录(1)陈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其辨认,陈某1指认出陈某某就是聘请其去运载盐的人。(2)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其辨认,张某指认出陈某某就是卖盐给其的人。(3)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其辨认,刘某指认出陈某某就是卖盐给其的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此外,还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无盐业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食盐50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食盐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精致盐二级要求,为非碘盐,且是买来自用的,未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丽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