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光辉建材经营部与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光辉建材经营部,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0号原告:苏州高新区光辉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新区长江路理想家园21幢107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安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莲花第一社区公建房。法定代表人:刘海。原告苏州高新区光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光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3045.40元,支付违约金79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吴中东路北侧的工地提供水泥。原告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向被告提供了425#散、325#散水泥共计2318吨,总货款为793045.4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30日付总款的70%,余款于2014年底前结清。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被告付原告水泥总数的10%,当日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被告以现金、支票付款,水泥的涨跌价按天山水泥厂调价函为准。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结欠原告793045.4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销售合同》、水泥确认单、水泥对账单、水泥结算清单,被告未予质证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天山牌425#散装水泥1000吨、单价340元;325#散装水泥1000吨、单价310元;运费散装30元/吨;结算方式为2014年11月30日付总款的70%,余款于2014年底前结清,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需方付供方水泥总数的10%,当日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水泥涨跌价按天山水泥厂调价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了325#散装水泥2153.82吨、425#散装水泥164.18吨,合计2138吨。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93045.4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违约金以793045.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光辉建材经营部货款793045.40元及违约金(以79304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77668)。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24元,由被告苏州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