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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崇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王崇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10号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会晤路111号。负责人:杨秀清,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崇春,男,1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臣,男,系被告王崇春之子。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崇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王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支付非法占用期间(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金))的土地使用费8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8日,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四门炮北、路西1亩废弃土地用于养蜂。双方商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年租金4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非法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王崇春辩称:被告自1999年自原告处承租本案争议的废弃土地,中间经过几次续签,直至2014年11月17日承租期限届满。期间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承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续租,但均遭拒绝。被告同意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80元,但不同意返还土地。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重点:被告是否应返还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前进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会议纪要、地形图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王崇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崇春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四门炮北、路西面积大约1亩的废弃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养蜂。双方商定承租期��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五年,年租金为40元,五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另查明,被告自1999年起即承租该土地从事养蜂。中间经过两次续签合同,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最后一次签订。被告承租该土地期间,种植了一些果树,并养殖了40余只羊、15头奶牛以及几十只家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及时返还承租的土地。被告既未返还土地,亦未支付土地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8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并支付其占用、使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使用的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四门炮北、路西面积为1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王崇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绥芬河市绥芬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占用、使用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8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宇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