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426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婧宇、向道林、田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婧宇,田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426号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维,男,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被告:向婧宇,女,土家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向道林(被告向婧宇之父),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特别授权)被告:田秀云(被告向婧宇之母),女,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向婧宇、向道林、田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维,被告向婧宇的委托诉诉代理人暨被告向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婧宇、向道林、田秀云归还贷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逾期部分按合同加收50%的罚息);2.被告向道林、田秀云以其抵押物承担优先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婧宇于2014年11月15日向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690万元。约定月利率9.8913‰,按季结息;2017年11月14日到期,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计算;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向道林、田秀云以其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本金690万元、期内利息1972430.02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向道林、向婧宇辩称,向婧宇借款是为向道林续贷,我们和银行都商量好的,贷款由向道林还,向道林也愿意还。被告田秀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身份证明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农商行的主体资格,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2、被告向婧宇、向道林、田秀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向婧宇指定存款帐户2014年11月15日的业务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5日转入向道林帐户的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婧宇与原告农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向婧宇借款690万元整,用于向道林贷款“续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913‰,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4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9.8913‰加收50%的罚息计算;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当天,农商行将690万元现金存入向婧宇指定存款帐户,向婧宇取款转入向道林帐户用于偿还向道林借农商行的贷款。向婧宇借款后,本金690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欠利息1972430.02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4、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婧宇、向道林、田秀云与农商行营业部到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办理了第20140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利人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农商行营业部)。约定被告向道林、田秀云以其所有的龙山县兴隆纸厂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登记清单)为向婧宇向原告借款6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道林、田秀云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140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向婧宇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6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2014年11月15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NO.015134××号、NO.015134××号、NO.015134××号、NO.015134××号、NO.015134××号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向婧宇为被告向道林从原告农商行的贷款续贷,用所借款项偿还了被告向道林从原告农商行贷款:2012年10月31日立借据NO.071377××号借款4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立借据NO.071377××号借款100万元中的97万元;2012年12月27日立借据NO.071377××号借款70万元;2013年3月14日立借据NO.071378××号借款80万元;2013年7月10日立借据NO.071379××号借款70万元中的43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婧宇、向道林、田秀云与原告农商行之间协商,为了解决被告向道林与原告农商行所借贷款690万元到期还款问题,由被告向婧宇替被告向道林续贷还款,被告向道林、田秀云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以前未给被告向婧宇贷款690万元,并不存在“续贷”,且同时办理续贷、转款还款手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向道林,其实质是被告向道林借新还旧,向道林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供抵押的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向婧宇明知借款是为被告向道林偿还贷款,仍然积极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转款到被告向道林指定帐户,对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应视其为该笔贷款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690万元贷款续贷后,借款人被告向婧宇与实际使用人被告向道林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可以依合同约定宣告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还款。综上所述,支持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向道林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69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欠利息1972430.0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向道林、田秀云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向婧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及期内利息1972430.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上述借款未能清偿时,被告向道林、田秀云以其抵押物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三、被告向婧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被告向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