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李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李惠英,彭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30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黉门前58号。负责人:杜晓弟。被执行人李惠英,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彭良玉,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惠英、彭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针路4幢402室的房产,属被执行人彭良玉登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彭良玉登记所有的东阳市白云街道东针路4幢402室的房产【权证号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1-289号】。二、被执行人彭良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