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守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守卫,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守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守卫及其辩护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冯守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宝阁”处时与对向吕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告人冯守卫弃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守卫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守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吕某2、吕某3、王某2、王某3证言以及被告人冯守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冯守卫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守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冯守卫具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冯守卫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冯守卫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宝阁”处时,与对向被害人吕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吕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守卫弃车逃离现场。经明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守卫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驾驶不慎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逃离现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冯守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吕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守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本市居民王某2于2016年12月16日21时35分通过电话报案至明光市公安局。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本市韩山路“陶某”门口,肇事驾驶人未在案发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1因颅脑闭合性损伤致死。4.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冯守卫血液中乙醇含量57mg/100ml。5.提取笔录,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地面所遗留的红色斑迹进行提取。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1”、“红色可疑斑迹2”均检出人血反应,支持上述血痕为被告人冯守卫所留。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守卫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驾驶不慎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逃离现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冯守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吕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冯守卫具有C1机动车型准驾资格,被害人吕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证明,证实明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于2016年12月19日诊断被告人冯守卫因“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软组织裂伤”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0.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6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本市韩山路发生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经查,2016年12月16日21时33分许,冯守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韩���路由北向南行驶,刑事至“陶某”处时与对向吕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吕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守卫弃车逃离现场。民警于2016年12月16日23时许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找到冯守卫,2016年12月19日14时冯守卫被侦查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守卫及被害人吕某1的自然身份信息。12.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晚上21点左右,其和吕某1、吕某3每人骑一个摩托车下班,大家沿着韩山路由北向南上坡行驶,其在11万变电所处接到吕某3电话说吕某1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回现场发现有两个摩托车倒在路上。吕某1趴在路西侧的路牙石上,医生说他已经去世了。13.证人吕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吕某1、吕某2一起骑摩托车下班,吕某2骑车在前,吕某1在中间,其跟在后面,刚进入韩山路不到一百米远,其听到响声,发现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每个摩托车边上都躺着一个人,其中一个是吕某1,接着其就打电话给吕某2。这时另外一个骑踏板摩托车的人从地上爬了起来,朝池河大道方向走了。其告诉他不要走,这个人就开始跑了,其在后面追了二百米左右没有追上。当时吕某1是沿着韩山路由南向北沿着道路的左边行驶的。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其在位于三中岔路口的彩票店里,然后听到一声响,看到两个摩托车和两个驾驶员都趴在地上,过了一分钟左右,骑踏板摩托车的驾驶员爬起来坐着一会,然后就爬起来从事故现场向池河大道方向走了。骑大摩托车的驾驶员趴在地上一直没有动,后来医生来了说他去世了。15.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6日晚上21时许,冯守卫打电话给其说他骑摩托车在韩山路摔伤了,后来其就将冯守卫带到明光市医院接受治疗。16.证人龚某,4、傅家中、张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吕某1在工地干活至21时许才下班,晚上在工地吃的是盒饭,吕某1没有喝酒。17.被告人冯守卫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其一个人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沿着韩山路由北向南靠右边行驶,想着快要到家了,骑慢一点,正在想着后面什么事情都记不得了。等一会其醒来有意识时,发现自己躺在路上面,一辆摩托车压在其腿上,其就坐了起来,用手一摸,脸上都是血,其就意识模糊,看不见什么,想是自己骑车摔倒,就爬起来离开现场,后来往什么地方走就记不得了。等到有记忆时,其走到三中南大门处,然后再走到了嘉德华府时给表弟王某3打电话,说是自己骑车摔伤了。后来王某3就把自己送到医院了。没到医院自己就失去记忆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守卫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守卫供述称其并不知道骑车与他人碰撞,认为是自己骑车摔伤,后离开案发现场。根据在案的证人吕某3、王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图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辆摩托车相撞时发出碰撞声;事故发生后,两辆肇事摩托车倒地后距离很近,且案发现场照明良好;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冯守卫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软组织裂伤。故被告人冯守卫称不知道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在案发现场未发现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车辆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告人冯守卫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守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守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守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守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守卫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睿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