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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斌与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894号原告:胡斌,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张林成,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兴,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斌与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房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认筹金131964元;2、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33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206.9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筹协议书》,我购买被告开发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抚顺街555号“黄金大厦”(高新区健康产业科研总部基地)项目中的A栋1号楼8层0806、0807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17.78平米、242.5平米,单价每平米6300元,总价2231964元,赠送3个地下车位;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50%,余款50%办理银行按揭。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我向被告借款1131964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30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分十期偿还,从2016年1月25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1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我即支付了131964元,并依约从2016年1月至3月支付被告33万元借款。被告公司关门,工程至今也未开工。被告以商品房“认筹协议”、“借款”方式筹资建房,吸引我上当受骗,现工程未开工,故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我。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欧尚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胡斌与被告欧尚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筹协议书》,约定原告认筹被告开发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抚顺街555号“黄金大厦”(高新区健康产业科研总部基地)第A栋1号楼8层0806、0807号房,房屋用途为写字间,建筑面积分别为111.78平米、242.5平米,单价6300元,总价款2231964元;赠送3个地下车位;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50%,余款50%办理银行按揭,《认筹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认筹金131964元;该《认筹协议》还约定了由于被告项目出问题,未能正常销售,原告可追回全部已交房款,被告无条件退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鉴于购买“黄金大厦”项目第1号楼8层06、07号商品房总价款2231964元,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向被告借款1131964元用于支付被告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分十期还清,第一期: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31964元,第二期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11万元,第三期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11万元,第四期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1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认筹金131964元。后,新疆会康源医疗科技有限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26日、3月25日代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三笔房款共计33万元。“黄金大厦”(高新区健康产业科研总部基地)项目于2016年4月即停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已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筹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该《商品房认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所建“黄金大厦”项目停工,致使该《商品房认筹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收取的认筹款、房款均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筹金131964元及房款33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支持原告的损失即28954.86元[131964元×4.875‰×15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11万元×4.875‰×13月(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11万元×4.875‰×12月(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11万元×4.875‰×11月(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斌认筹金131964元;二、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斌房款33万元;三、被告新疆欧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斌损失28954.86元。上述款项合计490918.8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93170.94元,确认给付额490918.86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54%。本案诉讼费869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46%即40元,由被告负担99.54%即8657.56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文正文)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