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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永超、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超,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周俊芹,孙全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超,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保路2416号。法定代表人:秦景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周俊芹,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原审被告:孙全乐,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上诉人李永超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原审被告周俊芹、孙全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永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李永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为上诉人李永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时、一审起诉状中、及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一审庭审记录中均极力主张和承认被告周俊芹与被告孙全乐为配偶关系,共同承担债务,却在2013年12月2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时让孙全乐以债务人的身份为自己的债务提供人的保证,其违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华信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华信公司辩称:1、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周俊芹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应为保证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担保风险几乎为零”是其个人认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担保合同,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俊芹、孙全乐均未答辩。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李永超、周俊芹、孙全乐共同清偿原告垫付贷款80545元及违约金(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办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中冀公司与被告周俊芹、孙全乐、李永超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中冀公司将车牌号为冀F×××××的大众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周俊芹,总价款1079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周俊芹向中冀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1900元,余款86000元由被告周俊芹从农行阳光支行办理借款给付中冀公司,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被告孙全乐、李永超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俊芹、李永超、孙全乐签订《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销售公司(中冀公司)为被告周俊芹贷款购买上述车辆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经被告周俊芹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周俊芹向中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中冀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周俊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为中冀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起二年。被告周俊芹借款本息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2662元。被告周俊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俊芹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5日内将欠款交付原告,若被告周俊芹未能交纳,应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期另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周俊芹仍存在逾期付款时,应再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周俊芹应赔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受到的相关损失。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清欠费用、停车费、律师费等);(2)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金;(3)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及其他欠款。原告如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周俊芹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被告李永超、孙全乐对被告周俊芹贷款购买上述车辆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八条提示(“提示”二字加粗标注):原告已提请被告周俊芹、李永超、孙全乐对本合同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被告周俊芹、李永超、孙全乐要求作了详尽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2013年12月2日,被告孙全乐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与被告周俊芹共同偿还贷款购车产生的相关债务。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被告孙全乐与被告周俊芹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俊芹与被告孙全乐经调解离婚。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俊芹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5月12日,农行阳光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周俊芹所欠款项共计80545元,已由保证人中冀公司分8次垫付,具体垫付时间及数额为:1、2015年1月23日,垫付19017元;2、2015年3月30日,垫付3200元;3、2015年4月29日,垫付5913元;4、2015年8月4日,垫付8365元;5、2015年11月4日,垫付10614元;6、2016年2月2日,垫付5935元;7、2016年4月18日,垫付19136元;8、2016年5月4日,垫付8365元。2016年5月16日,中冀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中冀公司为被告周俊芹垫付的借款本息80545元,实际垫付单位为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二的标准降低为月百分之二,按照实际垫付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2009年3月1日,原告与中冀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凡是从金融机构贷款于中冀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车的客户,均由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可向购车客户收取担保服务费用,具体数额由原告与购车客户另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俊芹、李永超辩称《担保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无效,因上述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周俊芹辩称原告作为《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尽到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因该合同条款表明已对被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俊芹所借农行阳光支行款项,原告已代为清偿80545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俊芹追偿。被告周俊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替被告周俊芹垫付借款开始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故违约金以原告每次垫付的金额计算,自每次垫付之日起第六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全乐虽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声明书》,但被告孙全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在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周俊芹与被告孙全乐已离婚,本案债务不属被告周俊芹与被告孙全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被告孙全乐、李永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孙全乐、李永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全乐、李永超辩称若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抵押物,即本案车辆价值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原告不是本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被告李永超辩称原告与被告周俊芹隐瞒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串通骗取被告李永超进行担保,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周俊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俊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80545元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每次垫付数额,自每次垫付之日起第六日开始,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超、孙全乐对被告周俊芹应偿还的垫付借款本息8054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由被告周俊芹、李永超、孙全乐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永超提交了调查费收据4张,拟证明华信公司对原审被告的夫妻关系进行过调查。被上诉人华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对原审被告周俊芹进行的资信调查仅是风险评估,与上诉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超、原审被告周俊芹、孙全乐与被上诉人华信公司所签《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上诉人李永超认可系其本人签署,一审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不妥。上诉人李永超虽主张系受欺诈所签,但其理据不足,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华信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上诉人李永超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李永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