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执1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兰英、雍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兰英,雍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2执1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兰英,女,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雍秀英,女,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刘兰英与被执行人雍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兰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428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392000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算、50800元从2011年5月9日起算,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被执行人雍秀英已支付的利息203200元),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受理费5868元。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5月5日前履行(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雍秀英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广场××#××单元房××(已另××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第一顺位查封),2016年6月28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对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处置上述房产所得款项的分配,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参与分配函并已送达给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除此以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7年5月12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松岩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