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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宗毛与怀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毛,怀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行初5号原告陈宗毛,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余学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宣勇,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毛因不服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宗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勇、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8年,原告在月山镇206国道旁划拨的134平方米土地上兴建了一幢三层商住一体房屋,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因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并作出了政秘[2016]29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在作出的补偿决定所附的《征收评估表》“划拨土地扣除出让金”一栏中,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擅自扣除102644元所谓的“土地出让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划拨土地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即使被告认为原告要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应列明土地出让金的标准、依据、缴纳期限、救济权利等,被告仅简单地予以扣除,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扣除办证费用234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征收评估表》的“扣办证费用”一栏中扣除23447元,既没有列明扣除的是办理什么证件的费用,也未列明办证费用的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将原告三楼132.7平方米房屋没有按房屋标准计算,违反了相关规定,少补偿原告325513.1元。四、1998年9月25日怀宁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怀国用(98)字第0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划拨土地面积为134平方米,而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仅赔偿原告110.08平方米,剩余23.2平方米未予赔偿。另外在原告房屋前,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141.95平方米土地,被告在征收时也应一并给予适当补偿。综上,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秘[2016]29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是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工程,该工程的建设用地已经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批准。为保障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公告了征地方案,积极安排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依法公告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均明确告知了各被征收人提出意见和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期限、方式。因本案原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该行为完全符合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与拆迁单位已经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尽管原告对土地出让金及建筑面积保留意见,亦可通过民事诉讼来变更合同内容,在本起案件中审理补偿协议书的合理性显然不妥。其次被告已经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该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妥。三、1.对于原告所称的扣除土地出让金和办证费用问题。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对于原告房屋补偿的单价是按照出让土地和已经办理房产证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划拨土地且没有办证,所以要扣除相关费用。2.原告三楼132.7平方米的房屋是按照附属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该三楼房屋系轻钢结构且与一、二楼的房屋不是一次性构成,不是营业用房和住宅,只能按照附属物的标准进行补偿,这也是本次206国道改建工程的通行做法。3.对于原告所称的对165.1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予补偿,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16]133号文件批准安徽省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请示》。2016年5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535号),同意在桐城市、怀宁县境内征收部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作为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及拆迁安置用地。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出《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16]87号),决定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在该工程征收范围内,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用地面积为134平方米。2016年9月6日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资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皖中信估字2016ZS406-H号),评估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等资产的征收补偿价值为1105556元。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2016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秘[2016]296号)(该补偿决定认定,如陈宗毛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03856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其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110996元,其中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1105556元,临时安置费及奖励为5440元。当日,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给付原告。2016年12月28日,因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以上规定,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先进行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协议及补偿决定,均为解决房屋补偿问题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遂作出补偿决定。但其后原告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又达成了协议,且原告已收取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据此,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关于原告房屋补偿的内容已不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以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皖中信估字2016ZS406-H号)的估价结果为依据,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并不是以该估价结果为依据,因此原告所诉称的估价报告中扣除划拨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用等认定错误与被诉的补偿决定无关联性。综上,被告作出的政秘[2016]29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宗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裴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岚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