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二卫、王苍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二卫,王苍良,刘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二卫,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苍良,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审被告:刘丽霞(曾用名李丽湘),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上诉人高二卫因与被上诉人王苍良及原审被告刘丽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高二卫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无纺布系为他人代买,货物均由被上诉人通过物流配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所持有的欠条系在定州市所形成。故新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或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上诉人主张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