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为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为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316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委托代理人陈广春,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李波,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博白县。被告宁为振,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为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紫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春、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那林信用社给被告发放贷款75000元,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9.975%,若贷款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那林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振发放贷款7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49756.88元,本息合计124756.88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000元,利息49756.88元,本息合计124756.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在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借款75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属机构那林信用社申请贷款;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5、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一共归还利息15.04元;6、被告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欠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49756.8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那林信用社给被告发放贷款47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7.9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作相应调整。按年结息,结息日按年末的20日,2016年9月14日前全部还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那林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振发放贷款7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分别归还贷款利息14.86元、0.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为振归还贷款本金75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宁为振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9.975%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年利率9.975%上浮50%计算。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9.975%计算复利,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执行年利率9.975%上浮50%计算复利;已支付的利息15.04元从中抵减)。本案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8由被告宁为振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紫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