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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康抢夺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明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康,曾用名“秦明涛”,男,生于1996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蓬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明康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川13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明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康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明康因欠债无钱归还,李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提议去抢手机卖钱,秦明康表示同意。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秦明康借他人摩托车搭乘李某到蓬安县杨家镇,选定该镇东大街“移动营业厅”为作案目标。秦明康将摩托车停放在杨家镇“邮政储蓄银行”靠东大街交叉路口等待接应李某。随后,李某进入该“移动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将“vivo牌”X7、“oppo牌”R9两部手机拿走,逃至店外乘坐秦明康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秦明康分得“vivo牌”X7手机,李某分得“oppo牌”R9手机。经鉴定,被抢夺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9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部被抢夺的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秦明康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明康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明康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明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明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康的上诉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移动营业厅”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明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康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明康撤回上诉。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3刑初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泽 民审判员 司   莉审判员 ���陈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