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李某等与甘肃建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路某,甘肃建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1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周某,住白银市。原告:李某。原告:路某。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被告: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李某、路某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做出了(2015)靖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04民终69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李某、路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某、李某、路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557元减半收取计4278.5元,由周某、李某、路某负担。审 判 长 戴维乔审 判 员 姚惠兰代理审判员 武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