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成担、李敬祝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担,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成担,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曾阿梅,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敬祝,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圳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鸿鸿,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劲龙,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容,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助、吕菲菲,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担与被上诉人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2月10日,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担就东至朴山山界、西至坑山界、南至分水、北至田的山地(无量功山)签订了一份《水头镇新营村山林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山地全部承包给李成担,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33年12月10日止,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5日,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与李成担就上述山地再签订了一份《水头镇新营村山林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将上述山地全部承包给李成担,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53年12月9日止,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2日,南安市人民政府向李成担颁发一份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书载明坐落于南安市水头镇后坑村林地(小地名为无量功山脚)东至溪沿沟至园,南至园沿园边至沟,西至沟顺沟至溪边田,北至溪边田沿园脚至溪,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成担,面积14亩,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12月9日。2010年,李成担作为协议甲方,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来从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山林转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具体条件按原签订协议书图纸及林权证执行);乙方在承包期间有权对山林进行整改,改变经营范围,甲方无权干扰,乙方如需办理有关手续(林权证变更),甲方应无偿协助办理;承包款项在协议签订及林权证交付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内,不管发生任何变异,如政府征用赔偿金属乙方所有,承包者改变用途,甲方无权提出异议;该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1年1月5日,王国户向李成担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月15日,王国户分别向李成担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130000元及人民币6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1月15日李成担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兹收到李敬祝的无量功山脚山林转让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成担时间2011年元月15日”。2011年1月6日,李成担向李圳杰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月16日,李成担再向李圳杰账户汇款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3月5日,李成担在南安商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人不慎遗失《林权证》一本,证号: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证本编号:C3500611704,特声明作废李成担2014年3月5日”。傅乌伶系王国户的母亲,傅乌伶于2014年7月14日声明放弃对王国户名下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南安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2014)闽南证内字第1063号《公证书》,证明傅乌伶的声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何时、该协议书是否有效;2.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是否有向李成担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关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及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李成担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主张2010年9月25日,李成担与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故双方将《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变更为2010年9月25日,可见,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提供的《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系经过修改,结合李成担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李成担出具的收条,应认定李成担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李成担向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后坑村无量功山脚的林地,南安市人民政府并向李成担颁发一份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后坑村无量功山脚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所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成担,李成担的使用期限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3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成担作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故李成担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李成担向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林地转包给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是否有向李成担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户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5日向李成担银行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李成担也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一份收到转让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收条,李成担虽辩称已退还李圳杰人民币240000元,但李圳杰予以否认,李圳杰主张李成担汇入李圳杰的款项人民币240000元与本案无关,李成担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成担汇入李圳杰银行账户的人民币240000元是因为李圳杰退出承包,李成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已向李成担支付了林地转让金人民币20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作为王国户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国户的遗产,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并依约向李成担支付了转让金人民币2000000元,李成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书》,但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不同意解除,李成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存在违约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故李成担反诉要求解除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予支持。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成担应无偿协助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现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要求将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权属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符合《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成担应当予以协助,即协助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将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变更至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成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将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变更登记至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成担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成担负担,本案反诉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成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成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成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的发包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除李圳杰外其他被上诉人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没有经过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李圳杰的款项24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是错误的。在上诉人提交了退回承包款的银行转账清单后,被上诉人李圳杰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未履行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200万款项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李圳杰的要求将款项退回后,其他被上诉人并未再补足相应款项,至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讼争林地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该林地的流转符合《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转让协议书》的签订经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的见证及同意,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李圳杰从未退出过讼争林地的经营权转让,不存在退回24万元转让款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圳杰从上诉人处“退回”24万元转让款并“退出”讼争林地经营权转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0万元,但上诉人提供的“退款”转账凭证显示上诉人退回款项中的10万元系2011年1月6日支付,其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8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200万元转让款”的收款收据。若本案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李圳杰已退出讼争林地经营转让,则上诉人在已向被上诉人李圳杰“退还”转让款后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2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讼争林地经营权共同受让方,若其中一人或者多人要求退出林地经营权转让,应当由受让各方共同协商,在受让方内部进行协议,作为受让方整体中的一人根本无权单方要求退出或者要求上诉人进行退款。三、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讼争林地的经营权200万元转让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5日、15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合计200万元,上诉人亦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200万元转让款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讼争林地权属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李圳杰账户的24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3.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是否已履行完支付200万元承包款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关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诉人李承担向南安市水头镇新营村民委员会承包该村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后坑村无量功山的林地,并取得相应的林权证,其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其将承包地转包给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但本案林地承包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应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李圳杰账户的24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担虽然提交了向被上诉人李圳杰转账24万元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但该证据还不足以证实该款项是李圳杰退出承包的款项,也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有关,李成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是否已履行完支付200万元承包款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国户分别于2011年1月5日、15日向李成担银行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李成担也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一份收到李敬祝的无量功山脚山林转让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已履行完支付200万元承包款给上诉人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敬祝、李圳杰、王国户与李成担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作为王国户的继承人,有权继承王国户的承包收益,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成担应无偿协助办理林权证变更等有关手续,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将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项下林地的权属变更登记至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名下,上诉人李成担应当予以协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李成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将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变更登记至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名下,该项判决要求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该林权证项下林地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该项判决判非所诉,且遗漏了当事人李敬祝。另外,该林权证已由上诉人登报声明作废,可能无法再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该项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部分判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为李成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将编号为C3500611704的南林证字(2007)第211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项下林地的权属变更登记至李敬祝、李圳杰、王鸿鸿、王劲龙、王明容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成担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成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