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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天群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群,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40号原告高天群,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组。身份证号码5101271963********。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陈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卞瑜秋,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灌口镇瑞莲街*号。系都江堰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高天群诉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幸福街办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友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显示原幸福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与原告所在组签订《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于2016年7月26日用国内标准快递向幸福街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幸福街办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年第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说明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关。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递交补充说明,说明《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年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都江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江堰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2016年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2016年第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再次要求原告提供与申请公开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密切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递交《政府信息更正补充说明》并提供与原告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依据,被告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但该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幸福街办作出的2017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幸福街办辩称,原告应当提供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后,向被告申请查阅。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答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幸福街办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友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显示:“原幸福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与原告所在组签订《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向被告申请公开《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幸福街办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年第6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说明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关。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补充说明,说明《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年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答复“您申请的公开信息为财务资料并已归集存档,故无法按照您所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如果确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您可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说明详细理由后,前往我街办申请查阅。”原告不服向都江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都江堰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申请人所在组的征地补偿相关协议,属于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信息,该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应当设定‘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说明详细理由’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足以说明相关政府信息并未移交各级档案馆,并不属于档案信息,仍由被申请人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撤销了被告的2016年第9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2016年第1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再次要求原告提供与申请公开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有密切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再次递交《政府信息更正补充说明》并提供与原告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依据,被告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再次答复“如果确与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您可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说明详细理由后,前往我街办申请查阅”,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幸福街办作出的2017年第1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都幸福街办的《关于张友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作出的2016年第63、96、1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都江堰市政府行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张友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内容,原告高天群申请公开的《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属于其所在组的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其切身利益,且该政府信息未移交各级档案馆,不属于档案信息,仍由被申请人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因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高天群申请公开的《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属于被告应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2017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应当设定“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说明详细理由”信息公开的申请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幸福街办2017年第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幸福街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依据《关于张友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内容,申请公开《内二环征地补偿协议书》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幸福街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冬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帅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