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3588吴正龙与怀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龙,怀兴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588号原告:吴正龙,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兴凡,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吴正龙与被告怀兴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兴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怀兴凡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怀兴凡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怀兴凡同龄又是同学,2010年怀兴凡以工厂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他借款23000元,口头约定2010年年底归还。但怀兴凡到期不予归还借款,经他多次催要,怀兴凡于2016年2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他,借条出具后,怀兴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怀兴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怀兴凡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正龙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3日经吴正龙催要后,怀兴凡又向吴正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正龙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015年前借条作废。2016年2月3日怀兴凡”。此后,由于怀兴凡未偿还该借款,吴正龙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正龙提供的借条以及吴正龙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正龙提供的由怀兴凡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怀兴凡向吴正龙借款23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怀兴凡对于该23000元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因此,本院对于吴正龙要求怀兴凡归还2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正龙主张怀兴凡应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怀兴凡未能提供偿还该23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怀兴凡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怀兴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正龙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吴正龙已预交),由怀兴凡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正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