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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行审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汪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5行审169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汪军,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汪军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汪军非法占地进行房屋建设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6年5月,被执行人汪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浠水县清泉镇土桥畈村的集体土地100平方米用于房屋建设。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汪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汪军作出浠土资执罚[2016]0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被执行人汪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汪军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汪军作出并送达了浠土资执催[2016]0306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汪军签收后,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汪军未经批准占用100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2016]03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第2项由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第3项由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黄 凌审判员 闵应旺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