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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纪忱与石雷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纪忱,石雷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16号原告:高纪忱,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雷雷,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辉,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路东段南侧金海园S-17号。主要负责人:邵海忠,任总经理(未出庭)。原告高纪忱与被告石雷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撤回对天津西域莎莎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石雷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纪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3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18177.6元、护理费2488.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9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127561.9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2时许,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高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尤张堡村口处时,遇对行向西左转弯被告石雷雷驾驶的登记在天津西域莎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M×××××号长安牌小客车,原告在躲避情况过程中,车辆撞击道路西侧行道树上,造成二轮摩托车车损,原告受伤,二车未发生接触。因二车未发生接触,故交警队无法进行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被告石雷雷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因此次事故属于意外,双方的车辆也没有发生接触,本次意外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自身过错造成,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左转弯过程中看到原告急速驶来,故停车躲避,当时双方的车辆并不在同一车道,原则上并不会发生意外,是由于原告无照驾驶且车速过快,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其受伤,综上在本次意外中本被告无过错,原告的伤害是其自己造成,故本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法律层面上讲,本被告完全可以不管不顾径直离去,但从道德层面上,本被告并没有这么做,基于道德的考虑,决定帮助原告直至等到警察及家人的到来,且是本被告报警。原告的车辆没有相关的证件及登记,其本身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2时许,原告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高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尤张堡村口处时,遇对行向西左转弯被告石雷雷驾驶的登记在天津西域莎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津M×××××号长安牌小客车,原告在躲避情况过程中,车辆撞击道路西侧行道树上,造成二轮摩托车车损,原告受伤;二车未发生接触;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二车未发生接触,故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天津西域莎莎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但基于买卖关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被告石雷雷;被告石雷雷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天津市西青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日转院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股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6337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高元娇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农民。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3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且通过路口未保安全,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石雷雷驾驶机动车转弯未有效避让直行车辆,虽未与原告车辆接触,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石雷雷的行为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石雷雷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雷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雷雷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374.5元,因其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实际,酌情支持6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177.6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务工年龄,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8.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571.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雷雷主张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本身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静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374.5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计6636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6364.5元,由被告石雷雷赔偿16909.35元(56364.5元×3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488.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5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3565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石雷雷赔偿450元(1500元×30%);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59.8元,由被告石雷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9.3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担负388元,由被告石雷雷担负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军判决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