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福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福乾,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漳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福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福乾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同年4月2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叶福乾伙同陈某利、邱某麟(均另案处理)从漳浦县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帝景湾、翠峰豪庭、泰景明珠小区,先后三次窃取罗某1、方某1、吴某、罗某2等人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的摩托车四辆,价值计3229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叶福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福乾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参与第1起在云霄县帝景湾小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5616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余2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叶福乾和同案犯陈某利(已判刑)乘坐同案犯邱某麟(已判刑)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闽E×××××小轿车(已判没收)从漳浦县携带撬锁工具到云霄县城盗窃。当天中午,在云霄县“帝景湾”小区,叶福乾与陈某利下车寻找作案目标,由陈某利撬开罗某1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车牌为闽E×××××本田摩托车,后由邱某麟驾驶该部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驾驶的闽E×××××小轿车留下给叶福乾和陈某利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16元。(二)2016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叶福乾和陈某利驾驶邱某麟提供的闽E×××××的小轿车来到云霄县翠峰华庭小区,由叶福乾到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盗窃方某1停放在那的一辆五羊摩托车,由陈某利驾驶该部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260元。(三)2016年9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叶福乾和陈某利乘坐邱某麟驾驶的车再次从漳浦县来到云霄县泰景明珠小区,被告人叶福乾和陈某利下车进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场,分别盗窃吴某停放的一辆车牌为闽E×××××五羊摩托车,及罗某2停放的一辆车牌为闽E×××××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由叶福乾、陈某利各骑一辆盗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闽E×××××摩托车价值8424元,闽E×××××摩托车价值799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9月10日其将一部车牌为闽E×××××的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云霄县江滨路288号海祥帝景湾小区里面,当日下午14时许,下楼发现摩托车被盗。经调取保安室监控,看到摩托车是当日下午13时58分被三个人盗走的。该摩托车型号为WH110T-2,动机号为09K02711,车架为LWBTCH20291010073,价值5000多元。2.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陈述2016年9月10日,其将一辆车牌为闽E×××××的紫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明珠地下停车库内,同月11日早上9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型号为WH110T-2,车架号为LWBTCH204C1033586,动机号为12L00503,价值约8000元。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9月10日下午4点多,其将一辆车牌闽E×××××的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云霄县泰景明珠地下停车库内,同月11日早上9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其通过监控看到两名男子于同月10日晚上8点55分盗取了该摩托车。该摩托车型号为WH110T-2,车架号为LWBTCH200D1007374,动机号为13C01432,价值约9000元。4.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9月10日早上8点左右,其将一辆还没有挂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停放在云霄县莆美镇翠峰豪庭地下停车库内,到了当天下午5点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通过物业监控,发现该摩托车是10日下午2点多被一名男子偷走。该摩托车型号为WH110T-2,车架号为LWBTCH20XE1011174,动机号为14C02733,价值约10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现场分别位于云霄县云陵镇江滨路帝景湾小区、云霄县莆美镇翠峰豪庭地下停车场、云霄县莆美镇泰景明珠小区。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移交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12时许,漳浦县公安局在漳浦县绥安镇华府小区二单元1栋505室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叶福乾,于2016年9月27日17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叶福乾移交云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7.失窃车辆的相关登记等信息,证实本案被盗取闽E×××××号、闽E×××××号、闽E×××××以及车架号为LWBTCH20XE1011174,发动机号为14C02733等四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的车辆信息。8.监控视频截屏图片14张,证实案发时,叶福乾驾驶窃取的摩托车事实。9.前科(劣迹)查询表、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叶福乾犯罪前科的具体情况。最后一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福乾及同案犯陈某利、邱某麟,以及被害人罗某1、方某1、吴某、罗某2等人的身份信息。叶福乾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云霄县价格认定局云价认定[2016]419号关于本田WH110T-2摩托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闽E×××××号本田摩托车价值为5616元,闽E×××××号本田摩托车价值为8424元,闽E×××××号本田摩托车价值为7992元,车架号为LWBTCH20XE1011174,发动机号为14C02733的本田摩托车价值为10260元。上述四辆被盗取的本田摩托车价值共计32292元。12.同案犯陈某利、邱某麟的供述和辩解,一致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叶福乾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第2、3起在云霄县翠峰豪庭、泰景明珠小区盗窃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其就起诉书所指控的其参与云霄县帝景湾小区窃取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供称,2016年9月10日早上,其找陈某利聊天,两人聊到最近赌钱都输钱了,商量到云霄看看能不能偷到摩托车卖了换钱。后来陈某利就带着撬摩托车的工具与其一起找到邱某麟。在往云霄的路上,其在车上有和邱某麟说到云霄逛逛看,言外之意就是到云霄偷摩托车。当时邱某麟也没说什么。车开到云霄,过了一座大桥,其和陈某利让邱某麟停车,其和陈添利进了大桥边的一栋小区(帝景湾小区),他们看到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陈某利上去将摩托车撬开骑出来,其站在一边。陈某利出来之后将摩托车开往邱某麟停车的地方,其就走了过去,陈某利叫邱某麟将摩托车开走。当时他们跟邱某麟说轿车留给他们再去偷一辆。邱某麟就将轿车留给他们,自己开着偷来的摩托车离开。另外,叶福乾于2016年10月18日带领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①泰景明珠地下停车库;②翠峰豪庭地下停车库;③海祥帝景湾小区停车库。14.同案犯陈某利、邱某麟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二同案犯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犯罪现场进行了正确的辨认。另外,经陈某利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系叶福乾,经邱某麟辨认,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系陈某利和叶福乾。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被告人叶福乾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参与在云霄县帝景湾小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5616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陈某利、邱某麟供述叶福乾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经过,与叶福乾在侦查阶段对参与该起盗窃事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该事实已经本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叶福乾参与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叶福乾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福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92元,数额较大,系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叶福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叶福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其他犯罪前科,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叶福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叶福乾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福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福乾与同案犯陈添利、邱主麟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5616元、方某1人民币10260元、罗某2人民币7992元、吴某人民币8424元(陈添利、邱主麟已经生效判决责令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国清人民陪审员 张美凤人民陪审员 吴国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E*MERGEFORM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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