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619号原告张某,男,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被告张某甲,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建筑天戴河别墅的零工活。被告共欠工资款85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年底结清,还款期满被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建筑天戴河别墅的零工活。被告共欠工资款85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年底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张某甲干零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工资,劳务关系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8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杜宏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 微信公众号“”